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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李华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依法维护七名被害人合法权益


编辑:2022-04-12 10:06:17


案情:

XXXX年X月,被告人张某某饭后情绪不佳,遂驾驶自己小型轿车外出,明知行驶道路系单排机动车道,且车辆和人群较为密集,仍以超过该路段限速的两倍左右时速行驶,驾驶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撞向人行道上的多名行人及停放的电动车,造成三人当场死亡,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余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毁坏的重特大的交通事故。

本案中被害人聘请李华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李华律师接受委托后,向当事人询问案件基本情况,书写《法律意见书》阐述案件性质、涉及罪名及初步可能量刑幅度,提出了将案件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提交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建议。案件移送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李华律师复印了刑事卷宗,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申请了各项司法鉴定,出席了此案件的法庭审理。

裁判:

本案经过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宣泄情绪,驾驶机动车以超过该路段限速的两倍左右时速在道路横冲直撞,放任公共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于不顾,造成五人死亡、两人重伤、四人轻伤的特别重大的犯罪结果。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八百万余元。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李华律师的刑事附带民事代理意见。

律师点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构成交通肇事罪。李华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予以反驳:

主观上,被告人张某某并无丰富的驾驶经验,肇事机动车存在违法未处理情况下,其驾车高速行驶于车辆人员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危害结果发生近乎必然,故客观上完全不存在其自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合理根据。其主观罪过形式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客观上,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以该路段最高限速的两倍左右时速超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且在交通运输活动中造成了五死、两重伤、两轻伤、两轻微伤的重大事故,其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行驶时以该路段最高限速的两倍左右时速超速驾驶机动车,明知以该路段最高限速的两倍左右时速超速驾驶机动车会使机动车可能失去控制导致机动车会在道路公共区域上行驶的情况下,仍然向人群撞去,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害,其客观上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依法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张某某行为人在道路以该路段最高限速的两倍左右时速超速驾车肇事冲向人群,一次性撞击造成了五死、两重伤、两轻伤、两轻微伤的特别重大的伤亡后果,说明被告人张某某严重超速驾车行驶,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较高,被告人张某某的前述犯罪行为已经超越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本身涵盖的范围,故还是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李华律师还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结合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虽然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但从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没有减弱的情形来看足以反映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没有任何降低。被告人张某某以汽车为犯罪工具,超高速驾驶机动车在人群中横冲直撞,用极其残忍的手段,实施犯罪,犯罪情节仍然比较恶劣,造成造成五人死亡、两人重伤、四人轻伤的特别重大的犯罪结果,社会危害性大,社会影响极坏。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方家破人亡,妻离子散,孩子无人抚养,老人无人照顾。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更为严重的行为是,在事发两年多的时间里,至今没有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也一直没有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一直不接受司法机关对其犯罪的认定意见,拒不赔偿。被告人张某某确系不认罪也不认罚。这不仅反映出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认罪、悔罪的诚意,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仍然较高。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危害后果来看,被告人张某某仍然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平民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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